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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0

| 監獄行刑法修正分享

  1. 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不僅作為處罰犯罪人的應報行為,也具有矯正及教化的目的。當受刑人為自己所為付出代價後,出獄後終將復歸社會生活,故監所尚負有協助受刑人復歸的重責,應於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換言之,以合於人道及尊重其人性尊嚴之處遇,是教化能否成功的關鍵。
  2. 新修正的監獄行刑法,於今年 1 月公布後,並將於今年 7 月施行,原有條文擴增至 156 條,以保障矯正人權為核心,為獄政法制改革的重要突破。將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 執行刑罰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落實公開及透明化:明訂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對待,保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且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長期單獨監禁。並且為落實透明化、公開化,增定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協助監獄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
  • 明訂戒具之使用要件、程序及期限並提升受刑人之醫療、身心照護:增訂監獄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要件、程序及期限;除有脫逃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並增列「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一。上述以外情形,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增訂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在院或療養服務,及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等業務之相關規定,例如備置相關醫事 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定期督導、協調及協助改善衛生醫療相關事項。
  • 增訂符合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之受刑人,即屬符合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未符合上開保險資格或經濟困難者,則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 保障受刑人律見、通信及投稿權益:明訂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或通信時,監獄人員應符合監看而不與聞及開拆不閱覽, 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明訂監獄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並列舉得閱讀、刪除其書信內容之情形,例如為維護監獄安全及秩序之必要範圍內, 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以符比例原則。並得准受刑人將其文稿投寄至報章雜誌或媒體, 且應與一般書信等同視之。(司法院釋字 756 解釋意旨)
  • 明訂針對監獄管理措施及假釋相關處分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得提出陳情或申訴,原處分之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並得向法院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司法院釋字 755 解釋意旨);對於不予假釋、撤銷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明定受刑人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 691 解釋意旨)
  • 監獄行刑,在於確保國家刑罰的實現,為達成監禁目的及維持監獄秩序之必要,固得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但是於此範圍之外,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仍得享有基本權利保障,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因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及監獄的高壓管理,深受體制化影響的受刑人,長期孤立於家庭與整體社會環境之外,已嚴重影響其心理及名譽,然受刑人終須復歸社會生活,重視受刑人基本權之保障,以 合於人道及尊重其人性尊嚴之處遇,才能幫助受刑人緩和並適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狀態,以達教化目的。監獄管理應視為社會安全網一環,保護受刑人基本權的同時,也是在保護社會安全,避免其在「浪子回頭」的路上徘徊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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